丹麦是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家。与丹麦商人进行正常的贸易是有章可循的,也会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就保障了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下面就丹麦贸易法律的一些基本情况分述如下。
一、丹麦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在丹麦,有关合同的效力、作用及司法解释是以其丹麦国会制订的“合同法”为依据的。丹麦也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的缔约国之一。但它在加入时,却对《公约》的第二部分即有关合同的终止的内容,提出了保留意见。丹麦合同法规定,国际私法解释允许使用丹麦法律的话,则双方缔约签订合同时可以适用于丹麦的法律;但在合同条款表明将使用其它国家法律的情况下,上述保留意见则有效。
关于合同的成立,像其它西方国家一样,丹法律规定,交易双方若想达成协议,需要经过两个基本环节,即要约(Offer)和承诺(Acceptance)。要约在到达交易对方时,才对要约人产生约束力。与此同时,要约要规定一个承诺的有效期,以保证交易双方的利益。承诺在到达要约人处时,才对要约人产生效力。逾期承诺将被视为新的要约,因此,承诺应有一个合理的期限,否则要约失效。另外,丹合同法还规定,要约与承诺的内容应相符,若两者不符,则被视为反要约(Counter Offer),其将产生两个法律后果,其一是对要约的拒绝,其二同时又是新要约。但是,如果承诺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承诺的内容是与要约相一致,则要约人应毫不迟疑地通知对方其承诺无效,否则,双方就达成交易,其条款就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丹合同法中对合同的形式没有具体的或特殊的要求,采用书面、口头及某种行为(如发货或预付货款等)都是可以的,其法律效力是相同的,因此,签订合同并不局限于书面形式。但是,在采用非书面形式签约如发生纠纷时,丹法院或仲裁机构将通常要求出具有效的证明材料,以便调解或判决。所以,笔者认为,我国企业在与丹麦商人签订合同时,应尽可能采用书面形式。
二、丹麦代理法的有关规定
在丹麦,谈生意、签合同通常是通过代理商进行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对代理人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行为。根据丹麦代理法的有关规定,有以下代理权限。
1、 普通代理(Common Agents)
普通代理是代理中最常见的一种。在丹麦代理法中,它被分为明示代理(Agents with Special Existence)和隐示代理(Agents without Special Existence)。前者是指代理双方事先签订代理协议,而后由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对外从事代理活动,其代理身份对外是公开的。而后者则是指只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业务,对外界并不公开自己的身份。对于第三方来说,这两者的区别是:与明示代理签订的合同更容易使其了解被代理人的情况及弄清代理双方的身份,能进一步确定被代理人是否对所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
2、 佣金代理(Commission Agents)
在丹麦,销售产品与劳务的另一种方法是通过佣金代理。它与普通代理比较相似,都是代表被代理人从事代理业务,区别在于它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这使得佣金代理人有义务正确处理与第三方的关系以及所签合同的内容。事实上,第三方可以了解到与其洽谈合同的代理属于哪一类,但这并不重要,因为与佣金代理还是普通代理签约对于他来说是没有区别。
3、 商业代理(Commercial Agents)
在丹麦,商业代理是目前较流行的一种代理形式。这方面的法规是以“协调欧盟各成员国有关独立商业代理的指令”为基准的。该指令将商业代理定义为,“接受委托人的指示,独立地、持续地代表委托人的利益,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方进行商业活动,以便获取佣金的企业或者个人”。 佣金代理与商业代理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委托人从事商务活动;而后者则是以委托人的身份从事商务活动。因此,在与商业代理洽商贸易时,交易客户应注意其代理权是否得到委托人的授权。
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应通过签订代理协议或代理授权委托书来正式确定双方的关系。丹法规定,该协议或委托书应包括下列条款: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时期、佣金的多少及计算方法,被代理人的签字、盖章等。
丹麦商会可以提供标准格式代理协议文本。国内厂商若想与某些丹麦企业建立代理关系,可通过该商会找到可靠的合作者,并可索取标准协议样本,以供代理双方签约建立代理关系。
所有代理商在代理权限内,若完成任务,都有权力得到佣金。
此外,丹麦代理法对有关代理权的终止也作出了规定,如代理期届满;代理事务已完成;代理人死亡或丧失签约的能力;代理双方的任何一方辞去代理委托等。代理权终止后,代理人不应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方进行各种商业活动,也不能从事与被代理人有直接利益关系或损害被代理人声誉的活动,否则,被代理人有权追究代理人及第三方的责任。
三、丹麦贸易管制法的有关规定
总体上来说,丹麦属于采取自由贸易政策的国家。由于它是欧盟(EU)成员国及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之一,在贸易管制方面与欧盟各其它成员国基本上采取相同的措施与步骤。尽管欧洲共同体相对而言属于开放型市场,但对有些产品却有较大的进口限制,如对农产品、某些工业制成品、服装与纺织、钢铁等进口,就征收较高的进口消费税或者要求事先领取配额、许可证等。不过,欧盟各国的平均关税一般为4-5%,相对来说,还是比较低的。
1、 进口贸易管制与关税
在丹麦,进口商品一般没有限制,但对从欧盟以外的国家进口建材、医药、农产品、纺织服装、家用物品等,要适当地征收进口关税或需要进口许可证。根据WTO的有关规定,丹麦对从一些发展中国家、东欧国家以及地中海沿岸国家进口的商品给予最惠国待遇或者更为优惠的普惠制。但实际上,在钢铁和纺织系统却很少得到关税优惠,拥有较大纺织品出口商的国家往往采取自行限额的政策。值得注意的是,丹方已明确表示,将逐步减少对纺织品进口的限制,并于2005年全部取消现行的贸易与非贸易壁垒。
进行进口商务活动之前,进口商通常需要到丹麦税务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而我国一般是先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外国公司也可以通过注册登记而成为合法的进口商。但只有丹麦的进口商才能得到“与支付关税有关的特殊信贷计划安排”的优惠待遇,因此,外国公司通常都寻找一家当地公司作为其代理而进行注册登记,以便得到与当地公司相同的待遇。由于欧盟单一市场已于1993年1月1日启动,成员国之间内部完全实行商品与劳务的自由流动,不受任何限制,因此,这里所指的进、出口商分别是指丹麦与除欧盟各成员国以外的第三国。
进口关税的征收是根据不同的商品及其产地以从价税制(即以商品的价值)来计算的。对于一些特殊的商品则采用从量税制(即以进口商品的数量)来计算,以作为从价税的补充。目前,丹麦采用欧盟关税联盟统一的关税征收方法,即从欧盟之外的第三国的商品在进入丹麦后,首先要在税务局登记注册,以便能按时缴纳进口关税及其它税,在审核有关单据无误后,当地海关将对货物予以放行。这样,就保证了丹政府进口关税的征收及财政收入。
丹麦的进口关税是按月份征收的,缴纳日期为下个月的16日之前。但是,如果在丹麦税务局没有注册的进口商,则必须立即缴纳进口关税。
2、 出口贸易管制
一般来说,丹麦对出口商品没有特别的限制。但值得一提的是,对于诸如军用设备等商品则有一定的限制,需要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另外,欧盟对农产品的出口通常给予一定的补贴。
3、 货币管制
丹麦对本地人与非本地人进行的货币交易基本上没有限制,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丹麦货币国内外流通的注册登记,从而增加财政收入供给。唯一限制是,从其它国家带入六万丹麦克朗以上的货币或者能随时兑现的金融票据都需要通知丹麦国家银行,以便国家统计局准确地统计国际收支平衡。
在丹麦投资也没有任何限制,除非投资者所属国家在其本国没有给予丹麦投资者相同的投资机会,这也体现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之一,即国民待遇原则。
另外,外国人在丹麦可以自由地拥有自己的业务,但丹麦政府对外国人经营当地的房地产业和农场有一些限制。若想经营此类业务,需要得到当地政府的批准。
四、丹麦运输法的有关规定
丹麦是严格遵守国际贸易惯例(International Business Customs) 的国家,加入了很多的国际性公约。所谓惯例是指人们在长期的实践活动中所总结出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行之有效的行为规范。在丹麦的法律中明文规定,丹麦严格遵守其参加的国际公约,并受其约束。就这一点来说,在丹运输法方面,体现的最为明显。
关于海洋运输方面,丹麦严格遵守1924年国际商会制订的《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The Haag-Visby Convention on Sea Transport) 和1978年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制订的《海上货物运输公约》(UN Convention of Conveyance of Goods by Sea)。在这两部规则里,详细地介绍了海运承运人的责任、承担责任的期限、责任的限额,并规定在货物损坏或灭失时向承运人提出索赔的时效为一年,自货物交付之日起计算。
关于航空运输方面,丹麦严格遵守1929年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制订的《统一航空运输规则的国际公约》(The Warsaw Convention)。该公约主要规定了航空货运单的功能,即它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但它不是物权凭证,故不能凭此提货。此外,国际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货物到达之日或货物应到达之日起计算,否则,货主将失去索赔权。
关于铁路运输方面,丹麦严格遵守1970年国际铁路运输联合会制定的《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该公约具体规定了铁路运输承运人的职责、运费的计算方法、承运人的免责事项和赔偿请求及诉讼时效等。
五、丹麦其它与商业贸易有关的法律规定
1、证券交易法
丹麦证券交易法颁布于1995年12月20日,并于1996年1月1日生效。这是丹麦政府第一次将有关规范丹麦证?市场的法律融为一部的专业法。为了适应欧洲统一大市场的需要,该法于2000年进行了新的修订,并获得丹麦议会的通过。修改后的内容与未修改的条款就构成了丹麦新的证券交易法,那就是丹麦证券交易统一法。该统一法既符合了欧盟颁布实施的《投资服务法令》(EC Investment Service Directive),也满足了丹麦证券交易市场的实际要求。丹麦证券交易统一法规范了证券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清算活动、公司上市注册原则、经纪人与交易商的交易关系、外汇交易市场等,并规定了有限公司必须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从事正常的证券买卖业务。
2、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法是随着科技、现代工业的发展及广泛、复杂的社会分工而形成的,它是调整产品制造商、销售商和消费者之间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如果生产、销售商有缺欠的产品卖给消费者或使用者,并带来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那么他将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丹麦于1990年加入欧盟,所以,丹麦现行的产品责任法基本上采用欧盟成员国内部法律,即《关于使成员国产品责任法互相接近的法令》,只是个别地方有所区别,如丹麦规定,对产品制造商、销售商的商业惩罚是适中的,而不像该法令规定的很高。
3、竞争法
丹麦的竞争法是在欧盟条约中有关竞争法令的基础上于1998年1月1日颁布并生效的。该法规定了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做法,明确了禁止从事商事活动的个人或企业通过联合、协议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及利用职权、权势之便进行的有损公平合理原则的行为,并指出了违反有关竞争法律规定的处罚办法等。但在该法中,丹麦政府并没有规定有关操纵合并等方面的内容。对此,丹麦法律人士的解释是操纵合并这种现象在欧盟其他成员国中很普及,但在丹麦却很少见。
4、市场营销法
丹麦没有专门的有关市场营销的法律,但在竞争法、贸易法中却有相关的规定。丹麦法律界认为,任何市场营销及商业活动必须遵循合适的行业惯例,不能为了个人或企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并禁止使用容易与市场上其它标志相混淆的特殊商业标志。最后应注意的是,丹麦法律规定,对于从事商事活动的个人或企业有权利保护自己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他的雇员如果私自将它们泄露出去以牟取利益,那么将收到法律的惩罚。
信息来源:驻丹麦经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