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西兰对外投资概况及吸收外资政策
一、新西兰对外投资及吸收外资总体状况
2003年3月年度,新西兰对外投资总额为775.26亿新元,其中直接投资为133.79亿新元,有价证券投资为248.57亿新元。澳大利亚和美国仍然是新西兰对外投资的主要目的地,对这两国的投资占新西兰对外投资总额的52.9%。其中澳大利亚吸收新西兰对外直接投资总额的52.5%,美国吸收新西兰有价证券投资的50.6%。新西兰的对外投资主要集中在金融保险业、制造业及政府海外储备金方面。
2003年3月年度,新西兰共吸收外资1779.49亿新元,其中直接投资525.34亿新元,证券投资649.99亿新元。澳大利亚、美国和英国仍然是新西兰外资的主要来源地,这三国的投资占新西兰吸收外资总额的61.5%。其他重要的外资来源地包括德国、香港、意大利、日本、芬兰、新加坡和瑞士,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投资总额为295亿新元,占新西兰吸收外资总额的16.6%。澳大利亚是新西兰最主要的直接投资来源地,占新西兰吸收直接投资总额的37.7%;英国、美国为新西兰最主要的证券投资来源地,分别占新西兰吸收证券投资总额的40.8%和15.9%。金融保险业是吸收外资最多的行业,占吸收外资总额的58.1%。
表一:新西兰对外投资主要目的地及投资额(2001- 2003年3月年度)
单位:百万新元
2001年 2002年 2003年
美国 20066 23962 24813
澳大利亚 20326 16330 16165
德国 4997 7144 8934
英国 10286 8819 7635
新加坡 915 1017 1888
日本 4908 2077 1822
瑞士 未公布 393 1325
中国香港 463 653 876
芬兰 2978 2540 770
表二:新西兰外资主要来源地及吸收额(2001-2003年3月年度)
单位:百万新元
2001年 2002年 2003年
澳大利亚 32361 34391 41526
英国 33511 33384 40980
美国 26539 29362 26854
新加坡 12450 11660 8515
芬兰 7518 5542 5945
日本 5528 4964 4628
中国香港 11880 11991 4349
意大利 未公布 2432 3381
德国 1179 2809 1730
瑞士 1350 1352 961
表三:新西兰对外直接投资主要目的地及投资额(2001-2003年3月年度)
单位:百万新元
(按英文名字母排序) 2001年 2002年 2003年
澳大利亚 9078 8522 7028
百慕大群岛 未公布 未公布 未公布
加拿大 1209 34 32
德国 19 86 2
中国香港 -69 443 未公布
日本 14 84 未公布
芬兰 未公布 未公布 -176
新加坡 320 140 未公布
英国 251 未公布 未公布
美国 2224 939 526
表四:新西兰证券投资主要目的地及投资额(2001-2003年3月年度)
单位:百万新元
(按英文名字母排序) 2001年 2002年 2003年
澳大利亚 3058 3612 2816
中国香港 未公布 7 6
日本 1589 1290 1338
英国 3753 3972 3266
美国 9412 10963 12578
表五:新西兰其他投资主要目的地及投资额(2001-2003年3月年度)
单位:百万新元
(按英文名字母排序) 2001年 2002年 2003年
澳大利亚 3226 1642 2761
中国 90 93 116
德国 未公布 4783 4647
中国香港 413 154 未公布
日本 138 186 124
新加坡 94 未公布 1323
中国台北 14 16 24
英国 2686 2253 1882
美国 4465 8222 7508
中新相互投资情况
新西兰虽为传统资金输入国,但近年来也重视对华投资。2003年,我新批新西兰在华投资项目144个,合同金额2.37亿美元,实际投入6577万美元,三项指标同比分别增长51.58%、127.88%和42.48%。2004年第一季度,我新批新西兰在华投资项目37个,合同金额5673万美元,实际投入1923万美元,三项指标同比分别增长32.14%、366.91%和50.00%。截止至2004年3月底,我共批准新西兰在华投资项目总数856个,协议金额8.68亿美元,新方实际投入4.24亿美元。新在华投资主要分布在农林、轻工、纺织、冶金、食品加工、医药、计算机等领域。
截至2004年第一季度,经商务部批准或备案,我在新投资企业共有30家,中方协议投资5002.48万美元。
二、新西兰主要投资政策和措施
1、对外投资政策
新西兰对外投资没有任何管制,仅由统计局定期统计,以供宣传和研究。
2、利用外资政策
根据新西兰《1995年海外投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新西兰投资的大部分项目无需审批。只有将使海外投资者获得或掌握25%及以上份额的新西兰某些“重要财产”、不动产、土地或涉及捕鱼配额的投资时,该投资项目需要经过新西兰海外投资委员会(Overseas Investment Commission)的审批。该委员会根据《1973年海外投资法》规定,主要职能是审批海外投资者在新西兰进行的重大投资项目。
根据《条例》,对“海外投资者”的定义如下:
A.在新西兰境外成立的公司及其子公司;
B.非新西兰公民或未获得新西兰永久居民权的个人;
C.25%及以上的股份或决定权由外国人掌握的新西兰公司;
D.下列任何一项情况超过25%的信托投资公司:
i.托管人是外国人;
ii.有权指定托管人的人是外国人;
iii.信托财产是因外国人的利益而被托管;
E.合资企业中有25%以上的外国人或外国人掌握该企业25%以上的决定权;
F.信托公司的管理者或托管人是外国人或外国人享有25%以上该公司的收益;
G.25%以上被外国人拥有或控制的任何实体。
根据《条例》,不涉及土地的投资项目,下列情况必须获得海外投资委员会的批准:
A.设立新企业的花费超过5000万新元;
B.获得某新西兰公司25%及以上的控制权或所有权,且该转让的酬劳或该公司的资产价值超过5000万新元;
C.海外投资者在已经拥有某新西兰公司25%及以上的控制权或所有权的情况下,想要增加所拥有的该公司的证券份额,若收购的酬劳超过5000万新元,或该公司及其附属资产的价值超过5000万新元,或所涉及的额外份额证券本身价值超过5000万新元;
D.获得用于继续开展业务的财产的花费超过5000万新元。
根据《条例》,涉及土地的投资项目,下列情况必须获得海外投资委员会的批准:
A.获得“土地”、不动产或“土地”股权,不论该“土地”的价值为多少;
B.向拥有或控制任何“土地”、不动产、或“土地”股权的人收购债券,无论所涉及的金额大小,只要该收购会导致下列情形:
i.“土地”的拥有者成为外国人;
ii.外国人收购25%及以上“土地”所有者的拥有权或控制权或增加此股份。
《1973年海外投资法》和《条例》对“土地”的定义如下:
A.面积超过5公顷或与相关联土地面积共超过5公顷的任何土地;
B.岛屿:构成全部或部分岛屿的土地(特定岛屿除外);面积超过0.4公顷或与相关联土地面积共超过0.4公顷、构成特定岛屿的一部分、Chatham岛的任何土地;
C.海岸线、湖泊及保留地:包括或邻接海岸线、面积或与相关联土地面积超过0.2公顷的土地;包括或邻接湖床面积超过8公顷的湖泊、面积或与相关联土地面积超过0.4公顷的土地;面积超过0.4公顷、作为保留地或历史古迹的土地。
D.除上述土地外任何价值超过1000万新元的土地。
涉及捕鱼配额的投资,除了上述要求外,还须根据《1999年渔业法》第56、57条的规定,申请并得到一定的豁免和许可,才有资格参与分配或者购买新西兰海区渔业捕捞的配额、配额使用权、临时捕捞证或年度捕捞权等。
《1996年渔业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在新西兰上市的公司不被视为外国公司,申请捕鱼配额不受该法第56条第1款“不允许将捕鱼配额分配或出售给外国人/公司”的规定的约束。该法第57条第3款规定,捕鱼配额也可以分配给海外投资者,只要能证明该许可对新西兰是有益的,如创造新的就业机会、带来新的技术、增加出口等。
批准条件
新西兰对海外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比较简单,政策也比较宽松。投资者只要能证明其项目会使新西兰受益,原则上都会得到批准。主要条件如下:
1. 海外投资者具有与该项目相关的商业经验或商业才能;
2. 海外投资者能证明自己在经济上可以负担该项投资;
3. 享有该项投资25%以上收益的人或公司负责人品行端正,且不是《1987年移民法》第7条第1款所指的人。
涉及土地的投资项目,除符合上述条件外,海外投资委员会也会考虑:
A. 该项目是否能:
1. 为新西兰创造新的就业机会或保持将会失去的就业机会;
2. 为新西兰带来新的技术或新的商业技能;
3. 为新西兰开发新的市场或为新西兰出口商增加出口渠道;
4. 提高市场竞争力、效率、产量和服务质量;
5. 为新西兰带来新的投资;
6. 增加对新西兰初级产品的加工;
B. 投资人或掌握该公司控制权的人(如果投资者不是个人)是否打算永久定居新西兰;
C.其他法律可能规定的事项
D.根据具体项目的具体情况考虑是否合适。
从整体上看,新西兰近几年对外投资规模有所下降,而吸引海外投资总量也在逐年减少。新西兰政府虽然表示鼓励海外企业来新投资,但在政策上,如税收、贷款、移民等方面,对外资企业没有任何优惠,外国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完全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