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特迪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传统友谊并加强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商品和服务贸易
第一条 缔约双方愿按照本协定规定及两国现行法律和法规发展贸易关系。
第二条 本协定规定的服务贸易系指与商品贸易直接有关的运输、过境、保险、支付业务。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双边贸易中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 对进口、出口、转口、过境的货物适用的关税、税和各种费用以及征收这些税费的规章、手续和程序;
(二) 有关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发放的行政手续。
第四条 第三条规定不适用于:
(一) 其中一国因隶属或将要加入某一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所享有的优惠;
(二) 为促进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将要给予邻国的优惠。
第五条 本协定规定的商品贸易将在被法律允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特迪瓦共和国从事外贸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基础上进行。该自然人和法人将依两国现行法律法规承担贸易活动的完全责任。
第六条 依据缔约一方的原产地规则可取得该缔约方原产地证书的产品即为缔约方产品。
第七条 本协定规定的商品贸易的支付将根据两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进行。但两国自然人或法人可依据各自国家法律、法规采用其它贸易结算方式。
第八条 两国之间的进出口货物应接受质量检验和价格比较。
第二章 合作
第一节 国营或私营部门之间的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愿意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章鼓励和促进贸易的不断发展和多样化以及机构和企业之间的经济合作。
第十条 为实现上述第九条所规定之目标,将在经济和贸易领域进行的合作内容包括:
(一) 联合设立并管理工业和贸易企业;
(二) 交流商业信息;
(三) 在贸易和经济领域交流专家、专业人员和顾问;
(四) 提供培训和咨询服务;
(五) 缔约双方达成的其它任何经济合作形式。
第十一条 对于上述第十条所拟主要贸易经济合作项目,将根据两国现行立法,依据有关方面制订的办法和合同制定详尽明确的计划予以实施。
第十二条 为促进两国间贸易发展,各缔约方将允许对方国家的企业和公司在其国内按照其国家法律组织博览会和展览,并尽可能给予便利。
为发展两国相互的贸易关系,每个缔约方将促进对方参加其国内举行的国际博览会及国际性展览。
第二节 政府之间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在两国现行立法临时许可范围内承诺对以下物品免除关税:
(一) 只用于广告和宣传的商品样品;
(二) 事后运回的博览会和展销商品和物品;
(三) 用于试验和实验的商品和物品;
(四) 用于布置展台、展览、展出的工具和机器;
(五) 科技合作协定条款下技术人员进口的用于安装、制造、修理和修整的器具和物品;
(六) 进口用于填装的容器及进口产品包装材料。
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举的物品不得出售。
第十四条 为执行本协定,成立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的委员会。
该委员会每两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特迪瓦共和国召开会议,委员会将监督执行本协定规定。如有需要,它将向两国建议采取必要措施发展两国贸易和经济合作并使之多样化。
应缔约一方要求并经另一方同意委员会可提前召开会议。
第十五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欺瞒前三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终止后,两国自然人或法人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署的合同将继续按本协定执行,直至合同履行完毕。
第十六条 缔约任何一方均可通过适当的外交途径向另一方提出修改本协定。
但本协定可自签字之日起临时生效。
第十八条 本协定废止并替代科特迪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签订的贸易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科特迪瓦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助理 贸易部长
杨文生 弗尔迪南.卡库.昂戈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