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罗马尼亚的直接投资鼓励法
(2)罗马尼亚向贫困地区投资的优惠政策
罗马尼亚的直接投资鼓励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第一款 对经济具重要作用的直接投资指价值超出100万美元,依照本法规定的形式和方法实现,有助于罗马尼亚经济基础的发展和现代化,对经济产生有利影响,并能创造新的就业机会的投资。
第二款 本法只适用于符合第一条规定,并在本法生效后由具私有权的罗自然人和法人实现的新投资。
第二节 参加对经济具重要作用的直接投资只能通过列伊或可兑换货币的现金实现。
第二章 定义及实施领域
第三节 根据本法,给以下术语定义如下:
(一)投产之日为签署最终验收协议书之日;
(二)加速折旧是指依照1994年第15号关于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中未使用部分的折旧的法律及以后添加的修改和补充条款,在运作的第一年按固定资产原始价值的50%进行折旧,计入经营费用中。
第四节 除财政、金融、保险和再保险及其它由特殊法律规定的部门外,对经济具重要作用的直接投资可在所有领域实施,但需遵守以下条件:
(一)不违反环境保护准则;
(二)不侵害罗国家安全和国防利益;
(三)不损害公共秩序、卫生及道德。
第五节 超过100万美元或以等值的列伊或其它可兑换货币体现的新的直接投资,如在发展与预测部登记后的30天内实际注入,将享受第四章中提到的优惠。
第六节 被视为对国发经济具重要意义的新的直接投资将告知(政府)与外国
投资者关系署。
第七节 (一)如一项投资符合享受多部法律提供的优惠的条件,投资者必须明确选择其中的一套优惠;
(二)提供本法规定的优惠意味着放弃其它法律规定的优惠。
第三章 担 保
第八节 除公共用途外,在罗实施的投资不能被征用。
第九节 依照本法条款实现的新的直接投资,在其整个运作阶段享受本法规定的法律体制。
第十节 外国投资者还享受以下权利:
(一)在缴纳罗法律规定的各种税务后,根据外汇管制条件,可将应得的利润全额汇到国外。
(二)根据外汇管制条件,以投资时的相同外币,将销售股权及清算投资后所得的款项汇到国外。
(三)根据第八节的条件,将得到的赔偿款以投资时的相同外币汇到国外。
第十一节 外国投资者可享受罗与投资者来源国间关于相互促进和担保投资协定中规定的所有权利。
第四章 优 惠
第十二节 (一)投资所需的技术设备、机器、装备、检测及自动化仪器、软件等的进口,如符合第三款规定的条件,将根据发展和预测部及公共财政部共同批准的清单,免除关税。
(二)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第一款中所列的进口或从罗购买的投资所需的新物资,在投资的实施到投产这一期间可推迟缴纳增值税至投资投产后的下月25日。
(三)根据本法,第一款所提的新物资指的是在进入罗时生产时间不超过一年,并从未被使用过的。
(四)第三款确定的条件同样适用于第一款规定的罗产物资。
第十三节 (一)根据本法实现的新投资可享受相当于投资总额20%的税务减免,减免额按当月实现的投资额计算,方法是将投资计入征税声明中规定的可减免金额。
(二)如发生财务亏损,亏损额将从以后5年的可征利润中补偿。
第十四节 依据本法实现的投资可享受1994年第15号法律规定的加速折旧,纳税人需通知当地税务部门,但不一定要预先征得其同意。
第五章 授权机构、登记及程序
第十五节 (一)发展和预测部和与外国投资者关系署一起确保政府有关鼓励和促进直接投资政策在中央和地方统一实施的协调工作。
(二)为实现这一目标,发展和预测部和与外国投资者关系署一起做以下工作:
(1)中央和地方的有关政府和非政府部门进行直接合作;
(2)在国内外协调在罗直接投资的促进工作,实现该领域的国家战略目标;
(3)通过包括与罗马尼亚和外国投资者、专业组织、雇主协会、罗马尼亚和布加勒斯特工商会的协商,努力在协调相关法律的基础上,保持一种持久的、有利于促进直接投资的环境,简化程序及消除行政壁垒;
(4)及时向政府、总理通报投资者就法律程序和规定、职业道德方面的任何申诉,以及其它影响罗贸易环境、有损倡导和开展投资的不良行为;
(5)代表罗马尼亚参加促进直接投资的国际机构和协会。
第十六节 发展和预测部和与外国投资者关系署在需要的时候将向符合本法条款的投资者确保提供专业的技术服务。
第十七节 部、中央和地方的其它公共行政部门,以及所有授权颁发通告、执照、许可的机构必须保证有效解决投资者有关启动和开展投资活动的请求。
第六章 跟踪投资运作情况及处罚
第十八节 (一)根据第一节规定实现其投资的公司,如在不到10年时间内自愿清算,必须缴纳公司运作期间法律规定的税务,以及根据现行法律计算的在不享受优惠情况下应缴纳的各种税务的滞纳金。
(二)根据第一款规定所欠的金额要优先从清算投资的款项中支付。
第十九节 投资者如转让第十二节规定的物资,且这些物资在购买或入境后还不足2年,要补缴已享受优惠的等价金额以及根据现行法律计算的、在不享受优惠情况下应缴纳的各种税务的滞纳金。
第七章 最终条款
第二十节 (一)投资者与罗当局在本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上产生的纠纷将根据29/1990号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由行政诉讼机关解决。
(二)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1975年罗通过国务委员会令批准的调解有关国家和其他国家人员间投资纠纷的公约在其涉及领域继续适用。
罗马尼亚向贫困地区投资的优惠政策
根据地区失业率与全国失业率的比例关系,截止目前,罗马尼亚政府先后宣布了14个县(罗共有41个县)中的35个地理区域为贫困地区,共包括152个市镇,约127万人(占总人口的5.6%)。
为了缓解以上地区的严重失业现象和鼓励国内外的投资活动,促进该地区的经济发展,罗政府以法令、法规形式颁布了以下对贫困地区投资的优惠政策:
一、免税范围
1、投资项目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装置、交通工具及其他可折旧物资免征关税和增值税;
2、投资项目所需罗国产机器、设备、装置、交通工具及其他可折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3、在贫困地区存在的整个期限内(一般为3—5年)免征利润税;
4、投资所需占用农田或改变其原有用途者免征相关税费。
二、退税范围
投资项目生产所需进口的原材料及零部件退还进口关税。
三、其他扶持政策
1、政府从年度特别发展基金中提取部分专款鼓励该地区的出口活动;
2、对政府决议批准的专项计划项目提供资金;
3、对国外信贷提供担保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