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业方案的核准
1.1 1975年工业协调法
马来西亚1975年工业协调法(简称ICA)的主旨在于确保国内工业有秩序的发展与成长。
该法规定,凡从事工业的公司,假如其股东资金为马币250万零吉(RM250万)或以上,或其全职雇员的人数为75或以上者,均须向国际贸易与工业部(简称贸工部MITI)申请工业执照。
所有工业执照的申请须呈交马来西亚工业发展局(简称MIDA)。该局是贸工部管辖下为促进与协调马国境内工业发展的机构。
依据工业协调法,有关的定义如下:
“工业活动”是指为了使用、销售、运输、交送或处置的目的,而对任何物品或材料进行制作、改变、混合、装饰、润饰或以其他方法处理或改装的活动,这包括零件的组装及船舶的修理,但不包括一般与零售或批发业相关的活动。
“股东资金”是指公司实收资本、储备金、股份溢价帐余额,以及损益分配帐余额的总和。
其中:
- 实收资本是指与优先股与普通股,但不包括因固定资产重估而发出的红股相关的资金
- 储备金不包括因固定资产重估,资产折旧、换新或重置以及资产递减而设定的准备金
- 股份溢价帐余额不包括因固定资产重估而发出的红股所引起的贷项
“全职受薪雇员”是指在公司内每天正常工作至少6小时,每年12个月内,每月工作至少20天,且有领薪金的所有人员。
这包括由该机构发出薪金及控制的出勤销售、工作和维修人员;这也包括注册公司的董事,但只因出席董事会议而领取酬劳者除外。这定义涵盖定期领取薪金或津贴以及缴纳雇员公积金或其他退休金的家庭工作成员。
1.2 工业方案核准指南
马来西亚过去十年的快速工作成长造成了对工业劳动力的高需求,这依次地导致劳动力市场的紧缩。
有鉴于此,政府对工业方案的核准指南是基于资本投资额与职员的比率。比率低于每人RM5万5千的投资案被划定为劳工密集者而不能获得工作执照或税务奖励。
不过符合以下任何准则的方案,可以豁免受上述标准的约束:
增值超过30%
管理、技术与监督人员指数超过15%
有关方案从事受促进的高技术活动或生产受促进的产品
有关方案设置于半岛马亚西亚的东部走廊(吉兰丹、丁加奴、彭亨等州以及柔佛州的丰盛港县),沙巴和砂劳越。
扩充产能与产品多样化
已领有执照的公司,欲扩充生产能力或从事多样化计划以制造另外的产品,须向MIDA提出申请。
2.公司注册
2.1 经商的方式
在马来西亚经商,可通过下列其中的一种方式进行:
- 由个人独资经营
- 由二人或更多人(但不超过20人)合伙经营
- 由依1965年公司法的规定在本地注册的公司或外国公司经营
一切独资及合伙企业均须依1956年商业注册法向公司监管官登记。合伙经营的合伙人于企业资金不足时,须对企业的债务及承担共同及个别负责。合伙人可拟定正式的合伙契约以制定每一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但这并非强制的。
公司结构
1965年公司法涵盖马国内所有的公司。该法规定有意经营业务的人士须向公司管官登记一间公司。该法规定有下列三类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其成员的个人承担只限于股票的面值与其所持有或同意认购的股份额
- 担保有限,即当公司清盘时,成员保证承担的债务,以公司组织大纲和章程指定的为限
- 无限公司,其成员的债务无限制
股份有限公司
马来西亚最普遍的公司结构为股份有限公司。这类公司可分为私人有限公司与公众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可注册为私人公司,若其组织大纲及章程:
- 限制股份转让的权利
- 限制其成员人数最多为50人,雇员及某些已离职的雇员除外
- 禁止邀请公众人士认购其股票及债券
- 禁止邀请公众人士存款于公司
公众公司可直接成立;另一方法是依1965年公司法第26条把私人公司转变为公众公司。此类公司可向公众人士献售股票,如果:
- 它已向证券监管委员会登记其招股计划书
- 其一份招股计划书已于发出当日或之前提交公司监管官
公众公司可申请让其股票在吉隆坡股票交易所上市,但须遵守该交易所制定的条规。其后发行的证券(例如缘由有购股权或红股而发行,或因并购而发行者),则须获得证券监管委员会的核准。
2.2 注册公司的手续
欲注册公司的人士,须向公司监管官以表格13A提出申请,并缴付RM30以查明所拟议的公司名称是否可被使用。若可则申请将被核准而所拟议的名称则保留予申请者,为期三个月。
有关人士须在三个月内把下列文件提交公司监管官以确保可以使用所拟议的公司名称:
公司组织大纲和章程
依法声明书(表格6)
个人在被委任为公司董事前或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所作的宣誓书。
公司组织大纲记录公司名称、宗旨、拟议的核定资本额(假如有)以及把资本额分割为固定金额的股份的方式。
公司章程描述管辖公司内部事务管理及事业经营的条规。
注册证书发出后,公司组织大纲的认购者连同其他或成为公司成员的人士即成为一法人团体,有能力行使已成立公司的各项功能,可控告他人以及可被控告。它可依公司的印章被永远的继承下去,有权力拥有土地,但公司成员须于公司清盘时依公司法对公司资产做出捐献。
对本地注册的公司的规定
公司须在马境内维持一注册办公处,作为保存依本法规定的一切文件。公司的印章及文件须以可读的罗马字母显示出公司名字及公司编号。
公司不得从事本身股票的交易或持有其控股公司的股票。公众公司的每一股在公司的任何股东大会投票时仅有一票,但私人公司可规定其股东得拥有不同的投票权。
公司秘书为已届合法年龄的自然人,他的主要或唯一的住所是在马境内。他必须是一个指定团体的会员或已获得公司注册官发出的执照。公司也须委任一家获核准的公司审主师担任公司在马来西亚的审主师。
此外,公司的董事至少为二人,他们主要或唯一的住所是在马来西亚。公众公司或其附属公司的董事一般年龄不可超过七十岁。公司董事不必也是股东。
2.3 外国公司的登记
有意在马来西亚经商或设立营业场所的外国公司须向公司监管登记。依据前述的程序,申请书须依表格13A提交吉隆坡的公司监管官或其在国内的任何支部,并附上RM30的费用。若其拟议的公司名称可被使用,申请则被核准而名称将被保留,为期三个月。
申请者须于核准后提交下列文件给公司监管官:
一份经验证的原登记国的公司注册证书(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
一份经验证的公司组织大纲及章程或其他组成公司章程的文据的副本
一份董事名单与某些相关的法定细节(表格79)
若有本地董事,一份阐明该董事权力的备忘录
一份任命状或委托书,授权一个或多个在马亚西亚居住的人士代表公司接受送达的法律令状及任何应交予该公司的通知书
公司代理人依规定格式而作的宣誓书(表格80)
指定代理人负责公司须依法执行的一切事项。代理人如有变更,须通知公司监管官。
外国公司须于其在马境内设立营业场所或开始营业的一个月内,依核定的表格向公司监管官登记其在马来西亚的注册办公处。
在外国注册的公司,每年须于其年度股东大会后的一个月内,交上一份年度报告,并于其年度股东大会后的两个月内,交上一份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一份经审计的帐目表单明其在马营运所涉及的资产及负债,以及一份经审计的损益表。
3.股权政策指南
3.1 对工业领域的股松政策
马来西亚向来都欢迎在工业领域的投资。为了增加国民在这领域的参与,政府鼓励马国民与外来投资者设立合资企业。
适用于新投资案,扩充及产品多样化投资案的股权政策
出口比率曾被用来决定外资在工业投资案的股权。但从1998年7月31日起,马来西亚政府已对外国和国内投资者在新投资案、扩充产能和产品多样化投资案的股权政策放宽如下:
投资者可持有100%的股权,出口的比率不限
此政策的放宽适用于截至2003年12月31日收到的工业投资申请,不过这种放宽不适用于某些马国民的中小型企业已有能力与专门技术经营的特定活动和产品。这些活动和产品是纸类包装品、塑料包装品(瓶了、膜、薄片和袋子)、塑料射出成型零件、金属冲压件与金属制作品、线束、印刷、钢铁片剪切服务。另有特定的股权政策适用于上述的产品和活动。
所有依此放宽的指南核准的投资案,不须在2003年12月31日后检讨政策时修改股权结构
适用于现有公司的股以政策
在1998年7月31日之前核准的公司须遵守工业执照的股权分配条件,但对扩充和产品多样化计划它们可利用新的政策。
在新政策亦适用于:
先前豁免申请工业执照,但其股东资金现已达RM250万或其全部雇员已达75人者
已领有工业执照但先前被豁免股权分配条件的公司,但由于其股东资金已达RM250万而须遵守该条件者
对现有公司出口条件的放宽
为了加强工业联系和提倡国内销售,政府已对现有制造业公司的出口条件加以放宽,直至2003年12月31日为止。因此,附有出口条件的公司可向MIDA申请增加其国内的销售量如下:
无关税或国内未有生产的物品,国内销量可达100%
国内生产不足的物品,或来自其他东盟国家并享有5%或更低的共同有效特惠关税的产品入口量有增加者,国内销量可增至80%。
3.2 对外来投资的保护
马来西亚对创造一个安全的投资环境的承诺,已说服了来自五十个以上的国家的超过4千家国际公司把马来西亚作为它们的海外基地。
股权持有
股权参与已获核准的公司,将不需于任何时候重整其股权结构,但公司须继续遵守其原本核准的条件,并保有其投资案的原来特色。
投资保证协定
马来西亚随时准备与他国缔结投资保证协定,是政府渴望对增强外来投资者信心的一个证明。这协定将提供投资者下列保证:
- 不收归国及没收的保障
- 若收归国有或没收时,将获得迅速及足够的补偿
- 利润、资本及其他收费可自由转移
- 依解决投资争端公约的规定处理投资纷争。马来西亚自1966年即成为该公约的会员
马来西亚已与下列组织与国家缔结投资保证协定:
组织
东南亚国家联盟(东盟)
回教国家组织
国家
阿尔巴尼亚 阿尔及利亚 阿根廷 奥地利 巴林 孟加拉
比利时 卢森堡 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 博茨瓦纳 布基纳法索 柬博寨
加拿大 智利 中国 克罗地亚 古巴 捷克共和国
丹麦 吉布提 埃及 埃塞俄比亚 芬兰 法国
德国 加纳 几内亚 匈牙利 印度 印度尼西亚
意大利 约旦 哈萨克 北韩 南韩 科威特
吉尔吉斯共和国 老挝 黎巴嫩 马其顿 马拉维 蒙古
纳米比亚 荷兰 挪威 巴基斯坦 巴布亚新几内亚 秘鲁
波兰 罗马尼亚 沙特阿拉伯 塞内加尔 西班牙 斯里兰卡
苏丹 瑞典 瑞士 台湾 土耳其 土库曼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英国 美国 乌拉圭 乌兹别克 越南
也门 津巴布韦
解决投资争端公约
为协助促进和保护外来投资,马来西亚于1966年核准了在国际重建与开发银行赞助下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公约的条款。
通过国际重建与开发银行设在华盛顿主要办公处的国际解决投资争端中心,该公约制订国际调解或仲裁。
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
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是在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的支持下于1978年设立,该委员会是一个与马政府合作且受马政府支助的政府与政府之间的组织。
该中心是一个非盈利组织,它为亚洲太平洋地区服务,为与该区域或在该区域内从事贸易、商务及投资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提供一套解决争端的制度。
任何因契约引起的争端或要求,或契约的违约、中止或作废将依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的仲裁条规解决。
信息来源:马来西亚驻华使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