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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陶宛共和国外国人法律地位法  --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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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2月17日立陶宛议会通过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律的基本概念
1、外国人 -- 不管其具有哪一外国国籍或无国籍,只要不是立陶宛公民的人。
2、签证 -- 由立陶宛共和国政府确定的、进入立陶宛、或在该国居留、或从该国出境或过境的必要文件之一。
3、旅行证件 -- 外国公民的护照或是被立陶宛共和国承认的、用于前往它国的、相当于护照的证件。
4、立陶宛共和国临时居住许可证 -- 提供给外国人按指定期限在立陶宛共和国临时居住权的文件。
5、立陶宛共和国长期居住许可证 -- 提供给外国人立陶宛共和国长期居住权的文件。
6、立陶宛共和国劳务活动许可证 -- 根据劳动合同,提供给外国人的指定期限内的立陶宛共和国就业权的文件。
7、承担出境义务 -- 外国人应该自动离开立陶宛共和国领土的决定。
8、驱逐出境 -- 从立陶宛领土运出或以强制手段赶出外国人。
9、法定代表人 -- 根据国籍法或未成年外国人永久国家居住地法,承担未成年外国人在立陶宛共和国居留期间的责任的人。
10、外国人就业限额 -- 根据立陶宛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每年由立陶宛政府制 订的安置外国人就业的数量。

第二条 本法律规定的关系
1、本法律规定有关外国人出入境、临时与长期的居住、从事劳务活动、他们的 法律责任、以及在立陶宛的其它法律地位的问题。
2、本法律不适用于在立陶宛共和国寻求政治避难的外国人,也不适用于其法律 地位被立陶宛共和国其它法律或立陶宛的国际条约另加规定的外国人。

第三条 立陶宛共和国外国人的权利与义务
1、在立陶宛共和国的外国人享有立陶宛宪法、本法、立陶宛其它法律以及立陶 宛共和国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
2、在立陶宛共和国的外国人不论其种族、性别、肤色、语言、宗教、政治或其 它信仰、民族与社会出身、是否少数民族、财产、出生地或其它别的状况, 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
3、在立陶宛共和国停留的外国人应遵守立陶宛共和国的宪法、法律及法令。

第 二 章
外国人的出入境

第四条 越过国境
1、外国人只能通过边防检查站进出立陶宛共和国领土。
2、在边防检查站,外国人必须出示有效的旅行证件。
3、飞机机长和轮船船长,或由他们授权的人在外国人抵达立陶宛共和国之前有 权对外国人的旅行证件进行检查。

第五条 签证
1、如果没有立陶宛政府命令或立陶宛共和国国际条约的规定,外国人在进入立陶宛共和国时,在其有效的旅行证件上必须具有立陶宛共和国签证。
2、立陶宛共和国的外交代表处或领事机构发给立陶宛入境签证。在立陶宛共和国内,外交部、内务部或其授权的机构有权发给签证。
3、立陶宛共和国政府确定发给签证以及健康保险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未成年儿童的入境
18岁以下的儿童来立陶宛,如果是前往父母、父母之一或其他法定代表人 处,则他们有权同其他法定代表人、父母之一或父母一道,或没有陪同,进 入立陶宛共和国。

第七条 外国人被禁止进入立陶宛共和国的原因
1、外国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被禁止进入立陶宛共和国:
1)不具备有效的旅行证件和必须签证条件下的签证;
2)拒绝向边防警察提供证实身份和旅行目的的必要资料;
3)不能提供资料,以证实其具有在立陶宛共和国居住、返回自己国家或前往其有权前往的其它国家所必须的资金;
4)被禁止进入立陶宛共和国者;
5)其在立陶宛共和国的居留会构成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居民健康与道德的威胁;
6)查明,外国人提交入境申请时通知了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个人资料;
7)犯有反人道的罪行或种族灭绝的罪行。
2、按本条所规定的情况禁止外国人进入立陶宛共和国领土的决定,由内务部或其授权的机构作出。

第八条 出境
1、外国人在签证有效期期满之前或临时居住许可证期满之前必须离开立陶宛共和国。
2、外国人如果来自与立陶宛无须签证的国家,则其必须在立陶宛的国际条约或政府命令所规定的外国人居留期期满之前从立陶宛共和国出境。

第 三 章
外国人在立陶宛共和国的居住

第九条 外国人在立陶宛共和国的居住权
外国人有权按照本法律所确定的程序和条件在立陶宛共和国居住。

第十条 立陶宛共和国居住许可证
1、发给外国人的是下列立陶宛共和国居住许可证:
1)立陶宛共和国临时居住许可证;
2)立陶宛共和国长期居住许可证。
2、发放、更换和取消外国人立陶宛共和国居住许可证以及医疗保险的程序由立 陶宛共和国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立陶宛共和国居住许可证的发放
1、立陶宛共和国居住许可证由内务部或其授权的机构发给外国人。
2、外国人可向立陶宛共和国的外交代表处或领事机关提交要求立陶宛共和国居住许可证的申请书。
3、有法律根据在立陶宛共和国停留的外国人向内务部或其授权的机构提交要求或更换居住许可证的申请书。

第十二条 审理立陶宛共和国居住许可证申请书的期限
外国人要求立陶宛共和国居住许可证的申请书应按下述情况被进行审理:
1)对于立陶宛共和国临时居住许可证 - 从提交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之内应进 行审理;
2)对于立陶宛共和国长期居住许可证 - 从提交申请书之日起6个月之内应进行审理。

第十三条 向外国人所发立陶宛共和国居住许可证决定的效力
1、向外国人所发立陶宛共和国居住许可证的决定,在下述情况下失效:
1)发给外国人的临时居住许可证,外国人6个月内未使用;
2)发给外国人的长期居住许可证,外国人12个月内未使用。
2、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从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
3、如果外国人由于正当的、不取决于本人的原因而没有使用立陶宛共和国居住许可证,则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不适用。

第十四条 拒绝发给外国人立陶宛共和国居住许可证的根据
1、立陶宛共和国居住许可证遇下列情况之一不发给外国人:
1)外国人在立陶宛共和国的居住可能会威胁到立陶宛的安全、社会秩序、居民的健康与道德;
2)外国人提供的有关个人的资料不符合实际情况;
3)外国人是被禁止入境者;
4)外国人不具有足够的用于在立陶宛共和国居住的资金;
5)外国人不具备有效的健康保险证件(只在办理临时居住许可证的情况下)。
2、被拒发立陶宛共和国居住许可证的外国人,在拒发的决定作出时刻起的一年之后,或在导致拒发的原因消失了的情况下,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具有立陶宛共和国居住许可证的外国人的来往自由
1、立陶宛共和国的居住许可证赋予外国人选择立国内居住地、更换居住地、从立陶宛共和国出境和在许可证效期内返回立陶宛的权利。
2、外国人的来往自由只在为了国家安全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并由立陶宛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可能是有限的。

第十六条 报告资料
1、被发给立陶宛共和国临时居住许可证的外国人在抵达立陶宛后7天内必须向内务部或其授权的机构报到。
2、具有立陶宛共和国临时居住许可证的外国人,在自己的下述资料改变后的7 天内必须向内务部或其授权的机构报告:
1)改变了居住地;
2)解除了劳动合同或终止了生产商务活动;
3)终止了在教学单位的学习或从教学单位被除名;
4)终止了在科研或教学单位进修业务技能的活动;
5)改变了家庭状况;
6)改变了个人身份或国籍。
3、具有立陶宛共和国长期居住许可证的外国人,在改变自己的下述资料后的7天内必须向内务部或其授权的机构报告:
1)居住地;
2)家庭状况;
3)个人身份或国籍。
4、有关的单位或雇主必须在发生下列情况的7天内向内务部或其授权的机构报告:
1)雇主须报告与具有立陶宛共和国临时居住许可证的外国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2)国家税务机构须报告具有立陶宛共和国临时居住许可证的外国人终止在立陶宛的生产商务或其它劳务活动的情况;
3)教学单位须报告具有立陶宛共和国临时居住许可证的外国人被教学单位除名或出走的情况;
4)治安单位须报告外国人违法或犯罪的情况;
5)法院须报告因犯罪而被判刑或因违法而受惩罚的外国人的情况;
6)户籍登记机关须报告外国人公民身份改变的情况。
5、本条中所规定的资料报告的程序由内务部规定。

第十七条 外国人的登记
1、按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所规定的程序,给具有一年以上立陶宛共和国居住许可证的外国人以个人代码。
2、外国人的登记由内务部或其授权的机构进行。

第 四 章
外国人在立陶宛共和国的临时居住

第十八条 立陶宛共和国临时居住许可证
1、打算一年内在立陶宛居住90天以上的外国人必须获得立陶宛共和国临时居住许可证。
2、临时居住许可证以一年为期发放。
3、在遵守立陶宛共和国临时居住许可证发放程序的情况下,在原有临时居住许可证期满之前,外国人可提出申请,以获得新的临时居住许可证。

第十九条 外国人获得立陶宛共和国临时居住许可证的权利
1、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有权获得立陶宛共和国临时居住许可证:
1)根据国籍法所规定的程序,外国人保持有立陶宛共和国国籍;
2)外国人的父母具有立陶宛共和国国籍,他们或他们之一居住在立陶宛;
3)外国人的子女具有立陶宛共和国国籍并居住在立陶宛;
4)外国人的配偶居住在立陶宛共和国并具有立陶宛共和国国籍或立陶宛共和国长期居住许可证。
2、其他外国人具备下列情况之一,也可被发给立陶宛共和国临时居住许可证:
1)具备足够的生活资金,该资金是通过在立陶宛共和国或在国外的合法活动获得的;
2)按规定的程序注册了外资企业,该企业的注册资本或具有的股票价值不低于25万立特(注:约6、25万美圆);
3)抵达立陶宛共和国是为了在高等学校、科学或教学单位从事科研或教学工作;
4)被立陶宛共和国教学单位录取进行学习或进修专业技能;
5)取得了立陶宛共和国劳务活动许可证。
6)前来立陶宛共和国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或者是根据非政府组织之间互换进修生计划前来从事劳务活动的外国大学生,该期限可再延长6个月。
3、立陶宛共和国临时居住许可证可根据人道主义的理由发给外国人。
4、适用于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1)至3)项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及完全靠这类外国人抚养、赡养的人(18岁以下的儿童,由于年龄或伤残的原因而丧失了劳动能力的人),也有权在立陶宛共和国共同临时居住。

第二十条 依据婚姻发给立陶宛共和国临时居住许可证 与立陶宛共和国公民或长住立陶宛的外国人缔结婚姻的外国人被发给为期一 年的立陶宛共和国临时居住许可证,并在婚姻没有解除的情况下,每年被发 给新的临时居住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取消立陶宛共和国临时居住许可证的根据
1、在下列之一的情况下,外国人的立陶宛共和国临时居住许可证被取消:
1)居住许可证以欺骗的手段获得;
2)外国人由于犯罪而被判剥夺自由,其在立陶宛服刑期满后或在解除继续服刑之后;
3)外国人在立陶宛共和国的生产商务活动或其它劳务活动没有被进行或已终止;
4)外国人的立陶宛共和国劳务活动许可证被取消;
5)外国人终止了在科研、教学单位的学习与专业技能进修,或被除名;
6)外国人在立陶宛共和国的居住对立陶宛的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居民的健康与道德构成威胁;
7)外国人离开了立陶宛共和国前往其它国家居住。
2、如果婚姻是外国人获得立陶宛共和国临时居住许可证的依据,则当婚姻解除时,该临时居住许可证可以被取消。
3、取消立陶宛共和国临时居住许可证,由内务部或其授权的机构进行。

第 五 章
外国人在立陶宛共和国的长期居住

第二十二条 发给立陶宛共和国长期居住许可证的条件
1、外国人如果符合下列全部条件,根据其申请,可被发给立陶宛共和国长期居住许可证:
1)在刚过去的五年内具有立陶宛共和国临时居住许可证;
2)在立陶宛共和国具有居住地;
3)在立陶宛共和国具有合法的生活来源。
2、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不适用于保有立陶宛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也不适用于与这类外国人一起,搬往立陶宛共和国长期居住的其家庭成员。
3、本法第十九条第2、3款所指的外国人,在符合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考虑立陶宛共和国利益发给立陶宛共和国长期居住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根据家庭团聚的理由发给立陶宛共和国长期居住许可证的条件
外国人到立陶宛共和国具有本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2)、3)、4)项所规定的 情况,在刚刚过去的两年内居住于立陶宛共和国,其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条第 一款之2)、3)项的要求,且不存在本法第十四条所指出的拒绝发给立陶宛 共和国长期居住许可证的根据,则该外国人可被发给立陶宛共和国长期居住 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取消立陶宛共和国长期居住许可证的根据
1、存在下列情况之一,外国人的立陶宛共和国长期居住许可证可以被取消:
1)许可证被以欺骗的手段获得;
2)外国人在立陶宛共和国实施了故意犯罪,依法被判剥夺自由,其在立陶宛共和国服刑期满之后,或在解除继续服刑之后;
3)外国人的居住对立陶宛的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居民的健康与道德构成很大威胁;
4)外国人前往其它国家长期居住;
5)查明,外国人与立陶宛共和国公民或长期居住于立陶宛的外国人缔结的是假婚。
2、在本条第1款之2)、3)项所规定的情况下,取消外国人立陶宛共和国长期 居住许可证根据法院的决定,在其它情况下根据内务部或内务部授权机构的 决定。

第 六 章
外国人在立陶宛共和国的劳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获得劳务活动许可证的责任
希望依据劳动合同在立陶宛共和国安置工作的外国人必须获得劳务活动许可 证。

第二十六条 不需要获得立陶宛共和国劳务活动许可证的外国人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国人不必获得劳务活动许可证:
1)具有立陶宛共和国长期居住许可证;
2)具有根据本法第十九条第1款之1)至4)项的情况,以及根据本法第十九条第2款之1)至3)项的情况所发给的立陶宛共和国临时居住许可证;
3)为实施国家间的政府项目而希望安置工作;
4)外国人是外国企业或机构的领导人,这些外国企业或机构与立陶宛共和国的有关企业、机构或它们的全权代表已具有了经济上的联系;
5)外国人是职业运动员,前来进行持续六个月以内的劳务活动;
6)外国人是外资企业的领导人、或全权代表;或是专业人员,他们前来启动、 调试从国外购买的设备或对工人进行设备使用的培训;或是前来从事劳务活 动、期限不超过3个月的咨询辅导人员;
7)抵达立陶宛共和国是为了在学术单位或高等院校进行为期不超过90天的科研或教学工作;
8)外国人是前来立陶宛共和国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或是根据非政府组织之间互换进修生计划前来从事劳务活动的大学生,则该期限可再延长6个月。

第二十七条 劳务活动许可证的发放
1、劳务活动许可证由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发给外国人。
2、劳务活动许可证根据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每年确定的安置外国人就业的配额及立国内劳务市场的需求状况发放。

第二十八条 审理立陶宛共和国劳务活动许可证申请书的期限
外国人要求立陶宛共和国劳务活动许可证的申请书,应在提交申请书之日起 的3个月之内被审理。

第二十九条 立陶宛共和国劳务活动许可证的效力
1、外国人劳务活动许可证的期限不超过一年,许可证上指明外国人将从事的工作或职务,以及其将工作的企业或单位的名称。
2、、由于生产上的必要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可以按完成工作所必须的期限发放许可证,但不超过两年。在劳动合同延长的情况下,外国人被列入当年安置外国人就业的配额。

第三十条 外国人的就业安置
1、雇主只能同具有有效的劳务活动许可证的外国人签订劳动合同,本法第二十六条所列举的情况除外。
2、在劳动合同中作为必须的条件,应指明,外国人被接纳于什么工作或职务,期限如何;应指明外国人有责任完成的只是劳动合同上所指明的工作,并在劳动合同所规定的期限截止后外国人应离开立陶宛共和国。
3、与外国人签定的劳动合同的效期不能超过外国人所获得的劳务活动许可证所规定的效期。
4、劳动合同在双方签字确认后的三天内由雇主提交给立陶宛劳动职业介绍所登记。劳动职业介绍所在两周内对外国人是否按本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安排了工作进行检查。劳动合同在立陶宛劳动职业介绍所登记之后生效。
5、外国人的劳动关系由本法及立陶宛共和国劳动立法所规定。

第三十一条 取消立陶宛共和国劳务活动许可证的根据
1、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劳务活动许可证被取消:
1)外国人以欺骗的手段获得了劳务活动许可证;
2)从发出劳务活动许可证之日起一个月内外国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开始从事其它未经许可的劳务活动;
3)劳动合同被解除。
2、取消劳务活动许可证由劳动与社会保障部进行。
3、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在所发劳务活动许可证期满之前取消这一许可证,则必须在取消后的七天之内将这一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雇主、外国人、内务部或其授权的机构。

第 七 章
驱逐外国人出立陶宛共和国

第三十二条 承担必须出境义务的外国人
1、外国人在签证、或立陶宛共和国居住许可证被取消,或以无效签证、无效临时居住许可证在立陶宛居留的情况下,承担从立陶宛共和国出境的义务。
2、在外国人进入立陶宛共和国免签证的情况下,如果外国人在立陶宛的停留期正在超过立陶宛共和国国际条约或立陶宛政府命令所规定的停留期,则该外国人承担从立陶宛共和国出境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承担出境义务、或驱逐出境的决定的执行期
1、外国人承担从立陶宛共和国出境义务的决定,应在递交决定之日起的十天内执行。
2、从立陶宛共和国驱逐外国人的决定,在不存在客观上妨碍决定执行的情况下,须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十天内执行。

第三十四条 驱逐外国人出境的根据
外国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被从立陶宛共和国驱逐出境:
1)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从立陶宛共和国出境;
2)非法抵达立陶宛共和国或非法在立陶宛共和国居住。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承担出境义务或被驱逐出境的决定的作出
1、由内务部或其授权的机构作出外国人承担出境义务、或被驱逐出境的决定,具有立陶宛共和国长期居住许可证的外国人除外。
2、根据内务部的提出,由法院作出对具有立陶宛共和国长期居住许可证的外国人驱逐出境的决定。
3、上述决定执行的程序由立陶宛共和国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驱逐外国人时要考虑的情况以及驱逐外国人可能被延缓的情况
1、驱逐外国人出境时,以下情况可能被考虑:
1)外国人在立陶宛的合法停留期;
2)外国人在立陶宛的社会、经济及其它关系;
3)外国人的被驱逐,对合法居住在立陶宛共和国的其家庭成员所造成的后果。
2、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延缓驱逐外国人从立陶宛共和国出境:
1)在外国人被驱往的国家,其生命或健康将面临实际危险,或由于政治信仰等其它原因外国人可能会遭受迫害;
2)外国人可能被驱往的国家拒绝接受该外国人;
3)驱逐外国人出境的决定被申诉到法院;
4)外国人需要进行紧急医疗救护,遇这种情况,外国人的健康状况应由健康监督机关的医生会商检查组给以证明。

第三十七条 对驱逐出境决定的申诉
对内务部或其授权机构作出的驱逐外国人出境的决定,可在递交决定之日起 的七天内向法院申诉。法院从提交申诉时刻起的十天内作出裁决。

第三十八条 在外国人登记中心临时安置外国人
非法抵达立陶宛及非法在立陶宛停留的外国人,按法定程序被从立陶宛驱逐 出境之前,可以临时安置在外国人登记中心。

第三十九条 用于驱逐的费用
1、驱逐外国人从立陶宛出境所需费用,依靠:
1)该外国人个人的资金;
2)邀请了该外国人来立陶宛或从物质上供养了该外国人的自然人或法人的资金。
2、在不具备本条第1款之1)、2)两项中所规定的资金的情况下,驱逐外国人出境依靠国家的资金。

第四十条 运送人的责任
1、在外国人非法入境的情况下,其运送人依靠自己的资金将该外国人运回原出运国。
2、运送人送外国人返回的资金,国家不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禁止入境
1、根据本法第三十四条被驱逐出立陶宛共和国的外国人可能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限内被禁止入境。
2、内务部或其授权的机构作出或取消禁止外国人入境的决定。

第 八 章
外国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的法律责任
在立陶宛共和国进行了犯罪或违法活动的外国人,如果没有立陶宛共和国国 际条约另外规定,则根据立陶宛共和国法律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证明个人身份及其在立陶宛停留的合法理由的义务
按照警察局官员的要求,外国人应该出示证实个人身份及其在立陶宛是合法 停留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 鉴别外国人
1、在对外国人的身份或其旅行证件的真实性具有充足值得怀疑的理由的情况下,警察局官员在搞清外国人的身份或其证件的真实性之前,有权临时没收
外国人的旅行证件、旅行客票、及其它证件。
2、当被拘留的外国人不出示本条第1款所指出的证件的情况下,警察局官员有权对外国人的人身及物品进行检查,并记录下来。
3、为了确定外国人的身份,可以对外国人进行拍照并获取其指纹。

第四十五条 警察局拘留外国人以鉴别其真伪的权利
1、遇下列情况之一,警察局有权拘留外国人:
1)外国人拒绝证实或不可能证明个人身份;
2)有根据认为,外国人在立陶宛共和国的停留是非法的,并且他不能证明自己的停留具有合法性;
2、不能证实个人身份或其在立陶宛共和国是合法停留的外国人,可以被警察局 予以48小时内的拘留。如果在该期限内仍无法确定外国人的身份或其在立 陶宛停留的合法性,则该外国人按照法院的决定被遣往外国人登记中心。
3、外国人登记中心临时安置外国人的程序和条件由立陶宛共和国政府确定。

第 九 章
对管理部门和公务人员的决定进行申诉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申诉的权利
1、认为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外国人,可以按照立陶宛共和国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对管理部门和公务人员依据本法所作出的决定进行申诉。
2、对外国人的申诉已作出决定的机构,对于外国人再次进行同样的申诉不予审理。

第四十七条 对管理部门或公务人员的决定进行申诉的情形
1、外国人对于管理部门或公务人员作出的拒发立陶宛共和国临时或长期居住许可证的决定、取消临时居住许可证的决定,可向法院申诉。
2、外国人有权对取消劳务活动许可证的决定向法院申诉。

第四十八条 提交申诉的程序
1、对管理部门及公务人员的行为举措进行的申诉,可由权利受到侵犯的当事人或其全权代表提交。
2、申诉在管理部门或公务人员的工作所在地提交给当地法院,管理部门或公务人员的行为举措发生的七天内可被申诉,法院则在十天内必须审理外国人的申诉。

第 十 章
结束条款

第四十九条 国际条约
如果本法中的某些条款被立陶宛共和国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则国际条约条款的规定适用。

第五十条 本法生效及实施的程序
1、本法从1999年7月1日起生效。
2、本法实施的程序由《立陶宛共和国外国人法律地位法的实施法》规定。

----- 完 -----

上述《立陶宛共和国外国人法律地位法》于1998年12月17日由立陶宛共和国议会通过;于1999年10月7日立议会通过了对该法第五、七、十、十四条的修改和补充;于2000年1月4日立议会又通过了对该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补充和修改,后形成上述结果。 --- 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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