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入境法规
葡萄牙政府于1998年颁布第244/98号法律,该法律适用于外籍人员出入境、居留和驱逐出境等问题。第244/98号法律分别于1999年、2000年、2001年1月和5月被4次修订。
外籍人员定义:第244/98号法律第2章规定,所有不具备葡萄牙国籍的人被视为外籍人员。
本国居民定义:第244/98号法律第3章规定,具有在葡萄牙居留有效证件的外国人被视为本国居民。
入境签证:第244/98号法律第13章规定, 进入葡萄牙领土的所有外籍人员一律必须具有该法律或申根协约国有关机构规定的适当有效入境签证,并在申请入境时,向边境口岸的检查人员出示该签证。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外籍人员可免签进入葡萄牙:
1、外籍人员具有有效居留证件或具有法律规定的滞留或延期滞留许可;
2、外籍人员符合条件享受葡萄牙参加签订的国际协议所规定的相关政策。
如果,申请入境人员属于申根信息系统或葡萄牙外籍人员及边境局信息系统所通报的拒绝入境对象,或者在申请签证过程中使用了虚假信息,该签证则可能被注销。
葡萄牙外籍人员及边境局驻各口岸机构负责对申请入境人员的签证进行检查并在必要情况下负责注销不符合规定的签证并通知有关发证单位。
工作签证有关规定:第244/98号法律第36章规定,葡萄牙工作签证是允许其持有人进入葡萄牙领土并在一定时期内进行职业活动的证件。葡萄牙政府在听取雇主及工会组织的意见后,根据葡萄牙就业及培训局的建议编制年度报告,对就业机会及存在就业机会的行业进行年度预测。所有持有工作签证的外籍人员可在该报告确定的职业内进行工作活动。持有工作签证的外籍人员可多次出入境,最长滞留期可达1年。
按照第244/98号法律第37章的规定,工作签证包括以下种类:
1、I号工作签证,持有此类签证的外籍人员可从事体育行业的职业活动;
2、II号工作签证,持有此类签证的外籍人员可从事演艺界职业活动;
3、III号工作签证,持有此类签证的外籍人员可在不受从业领域限制的情况下提供服务;
4、IV号工作签证,持有此类签证的外籍人员可从事限制性职业活动。
二、葡萄牙政府于1998年5月12日颁布了第244/98号法律,对外籍人员在葡从事职业活动的有关问题进行规范
第244/98号法律
葡萄牙议会根据宪法第161章第c)条,第165章第b)、c)、d)条,第166章第三条以及第112章第五条,制定如下法律:
第一章
对象
1.在葡萄牙工作的外国公民受该法约束。
2.外籍人员在葡萄牙担任公共职务受宪法有关条款及对其适用的特别法律约束。
3.除第三、四章外,该法律适用于葡萄牙、欧洲经济区所有成员国及在自由从业方面对外籍人员给与等同于本国公民待遇的国家的公民对外籍人员提供工作机会的行为。
第二章
同等权利
所有在葡萄牙居住或合法居留的外籍公民在葡萄牙从事职业活动时享有完全等同于葡萄牙本国公民的工作条件。
第三章
工作条件
1.外籍公民同在葡萄牙境内进行经营活动的雇用单位签订的工作合同必需为书面形式,经双方签字并具备以下要件:
a.签订合同双方身份,雇用单位经济活动范围,外籍人员在葡居留许可或工作居留证件;
b.工作地点,如果不具备固定或主要工作地点则须注明该工人需在不同地点进行工作,并提供雇用单位总部或单位户籍所在地;
c.工作等级及工作职能;
d.工资数额及工资偿付方式、周期;
e.每日及每周正常工作时间;
f.合同订立及生效日期。
2.定期劳动合同除具备上述要件外,还应该包括1989年2月27日第64-A/89号法律规定的符合1996年8月31日第38/96号法律第3章中关于终止个人劳动合同、签订及废止定期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
3.劳动合同应一式三份并附带外籍公民合法入境、居留或居住的证明文件。
第四章
劳动合同存档
1.雇用单位应在外籍公民开始工作前将劳动合同送交葡萄牙劳动条件发展及监督局的职能机构或分支职能机构存档。
2.葡萄牙劳动条件发展及监督局将三份劳动合同中的一份存档,另两份在进行登记并加注存档号码后归还雇用单位,其中一份应交被雇用人保管。
3.在向葡萄牙劳动条件发展及监督局提出存档申请30天后,如未得到该机构有关接受或拒绝接受的任何答复,该申请则被视为已被默认接受。
4.当劳动合同终止时,雇用单位应在15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负责该劳动合同存档的葡萄牙劳动条件发展及监督局职能机构或分支职能机构。
第五章
劳动合同订立及废止声明
1.同来自在自由从业方面对外籍人员给与等同于本国公民待遇的国家的公民签订劳动合同应由雇用单位在其工作开始前向葡萄牙劳动条件发展及监督局的职能机构或分支机构做出声明,声明包括被雇用人国籍、工作等级、工作职能及合同生效日期。
2.雇用单位应在劳动合同废止前15天内通知葡萄牙劳动条件发展及监督局的职能机构或分支职能机构。
3.劳动合同废止声明仅用于统计目的。
4.本章法律不适用于同欧洲经济区成员国公民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六章
人员表
雇用单位应按照1993年9月25日第332/93号法律规定在其向葡萄牙劳动条件发展及监督局递交的人员表中标明外籍人员受该公司雇用所参照的本法的条款号。
第七章
惩罚
1. 触犯和违犯以下法律
a. 第三章和第四章第一条,按照每名工人500-2500欧元处以罚款;
b. 第四章第二条最后部分,第四章第四条,第五章第一条和第六章,按照每名工人150-750欧元处以罚款。
2.凡触犯第三章和第四章第一条者,视情节轻重,除罚款外,自最终裁定公布日起剥夺下列权利6个月-1年:
a.参加以承包、提供公共服务、颁发许可或许可证为目的的拍卖或公开招标的权利;
b.获得公共机构或单位提供的补贴或补助以及获得欧盟基金资助的权利;
3.《共和国日报》将于每季度最后一个工作日在第二套位置公布上季度被处以第七章第二条规定处罚的公司名单;
a.对管理机关的罚款裁定不提出申诉的个案,由葡萄牙劳动监督总局负责名单的制定和公布;
b.对管理机关的罚款裁定提出申诉且法庭维持或更改原裁定的个案,由葡萄牙司法服务总局负责其名单制定和公布。
第八章
监察及罚款的实施
1.对本法律执行情况的监察及罚款的具体实施由葡萄牙劳动条件发展及监督局负责,适用于1985年11月26日第491/85号法律,并经1989年8月10日第255/89号法律修改。
2.在葡萄牙马德拉及亚速尔自治区内,上述职能由地方政府的相关机构承担。
第九章
无国籍者
本法律确立的制度适用于在葡萄牙工作的无国籍者。
第十章
条款撤销
1977年3月17日第97/77条法律及1985年11月26日第491/85条法律被撤销。
第十一章
现行性
本法律于公布后第30天生效
1998年3月26日通过
共和国议会主席,António de Almeida Santos
1998年4月28日颁布
公布
共和国总统,Jorge Sampaio
1998年4月30日签署
总理, António Manuel de Oliveira Guterres